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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拟出台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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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探组

发表于 2019-5-20 09:02:02|来自:中国安徽安庆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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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凤凰网安徽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了解到,为进一步提升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水平,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了《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电子邮件:zjtzac123@163.com
  《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
  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信息交流、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使用相关设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以及获得公共服务、社区服务和便利的居家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满足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充分体现残疾人、老年人需求,广泛征集人大、政协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与文明城市、智慧城市等城市创建工作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中应当与城镇建设等工作同步推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评估,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电、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部门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活动,应当主动了解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需求,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进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推广,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对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负主体责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质量管理要求分别对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机场、车站、轨道、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市政公用、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公园、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城市老旧小区改造的居住建筑、居住区等残疾人所需电梯等设施。
  (八)其他需要适老化改造的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配备并完善过街音响信号装置,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居住区的停车场管理,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标准规定的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保障有无障碍需求车辆专用。
  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免收有无障碍需求车辆的停车费用。
  第十五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提供无障碍服务:
  (一)在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安装语音提示系统、电子字幕报站系统和便于残疾人乘用的辅助设备;
  (二)在城市主要交通要道和主要停车站点设置符合规定的盲文站牌;
  (三)在机场、车站、港口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上下交通工具等无障碍客运服务。
  鼓励公共汽车、出租车运营单位安排一定比例的无障碍车辆,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交通服务。
  第十六条残疾人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或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额外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标识,并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进行保护、维修,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无障碍信息技术应用,指导无障碍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国家和本省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的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其提供盲人试卷、电子试卷,鼓励提供场所、朗读试卷等协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新闻节目应逐步推广同步手语。
  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并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有声读物、盲文读物等资料。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时,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为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组织建设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举办视力、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会议、讲座、培训、演出等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配备解说员、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向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服务收费优惠。
  第二十六条火警、求助报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逐步完善开通适合听力和言语残疾人使用的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
  第四章 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保障房和安置房时,应当考虑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计划,逐步改善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居住环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补助。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公益活动,为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指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驾驶培训业务,为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无障碍旅游服务。
  旅游服务企业应当对残疾旅客给予适当帮助,优先处理残疾旅客的旅游投诉。
  第三十条残疾人集中就业的机构和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设施、信息交流等服务,满足残疾职工的生产、生活、文化、康复训练等方面的无障碍需求。
  第三十一条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高等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提供教育教学等方面的无障碍服务,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二条托养场所、日间照料场所、文化活动室等社区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在办理残疾人等法律援助或法律救助案件,以及在诉讼时,应当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故意损毁、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不开放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导致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凤凰网安徽综合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责任编辑:蔡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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